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国文
史某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组织机构代码:06166568-X。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杨国文,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史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杨国文、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杨国文、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滦张)农信借字(2012)第5351201290345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1.5‰。被告杨国文、史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国文、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月利率为11.5‰)及逾期利息,被告杨国文、史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杨国文、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杨国文、史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国文、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滦张)农信借字(2012)第5351201290345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1.5‰。被告杨国文、史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国文、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月利率为11.5‰)及逾期利息,被告杨国文、史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杨国文、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杨国文、史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国文、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朴金利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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