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伟,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晨阳汽配城C7栋三层2号商业房。法定代表人:郝文吉,职务:总经理。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龙。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8.96‰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到期,由被告孙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对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认可,请求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充足的还款时间。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96‰计算,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12月19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孙某以位于承某市双桥区××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人民币14,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12月19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为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9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打入借款14,000,000.00元,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以上款项,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偿还利息50,0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某、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伟、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文吉、被告孙某、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孙某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抵押人被告孙某应按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担保人孙某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8.96‰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被告已偿还50,000.00元,剩余本息由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某、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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