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希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清。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缪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吴东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吴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张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吴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11.5‰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缪某某、吴东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到期,由被告缪某某、被告吴东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被告张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吴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某某、被告吴东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缪某某、吴东某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领取借款88,000.00元并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缪某某、吴东某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缪某某、吴东某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缪某某、吴东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缪某某、吴东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11.5‰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缪某某、被告吴东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缪某某、吴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燕
人民陪审员 候宗雨
人民陪审员 刘静
书记员: 孙海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