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立法
李某某
康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166568-X。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法、李某某、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10.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10.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萱
书记员:闫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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