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陈淑芹、李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宫树松公司职员
陈兴志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营子支行行长
张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陈淑芹
李某某
王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树松。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兴志。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营子支行行长。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芹。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陈淑芹、李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志、被告张某某、陈淑芹、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宫树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到期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淑芹、李某某、王某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淑芹、李某某、王某应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笔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李某某、王某偿还,并且李某某、王某也认可该笔贷款由其二人偿还,与张某某、陈淑芹无关。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表示同意,故被告张某某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淑芹认为李某某、王某同意偿还贷款后应与其无关的观点,亦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陈淑芹、李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淑芹、李某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到期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淑芹、李某某、王某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淑芹、李某某、王某应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笔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李某某、王某偿还,并且李某某、王某也认可该笔贷款由其二人偿还,与张某某、陈淑芹无关。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表示同意,故被告张某某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淑芹认为李某某、王某同意偿还贷款后应与其无关的观点,亦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陈淑芹、李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淑芹、李某某、王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杨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