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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缪国财
宋某某
陈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组织机构代码:06166568-X。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国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大屯支行行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
而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国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宋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在滦平农村商业银行大屯支行借保证担保贷款880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2014年1月30日到期,由陈某担保。
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本金及相关利息。
宋某某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陈某系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88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以及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50‰、逾期执行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
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用于证明被告陈某为被告宋某某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事项同1号证据。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宋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债务人宋某某的保证人,在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该对贷款的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7.25‰),由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宋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债务人宋某某的保证人,在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该对贷款的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7.25‰),由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陈某承担。

审判长:张春宇
审判员:侯宗雨
审判员:李安琪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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