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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6568-X(原66369280-2)。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任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孙某某、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孙某某在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1.6148,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义务之约定,担保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约定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企业名称变更,现变更为河北滦平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孙某某借款数额、借款还款到期日及利率约定的基本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利息,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均属实,我同意给付。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争议,同意给付。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孙某某在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1.6148,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某某未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担保人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亦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遂起诉,同时与金山岭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名称为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滦平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原告及被告任某某、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自愿协商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到庭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千分之11.6148计算)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00元,由被告孙某某、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强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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