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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亚某、被告李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义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某、被告李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孙亚某、被告李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亚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被告李义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律师代理费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亚某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匠屯支行借款1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到期,由被告李义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被告孙亚某、被告李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8日,被告孙亚某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匠屯支行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间为: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义军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李义军为被告孙亚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3年5月28日,被告孙亚某领取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孙亚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孙亚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亚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义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据此,被告李义军的担保期限应至2016年5月27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起诉时已超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亚某、李义军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11.5‰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原定利率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孙亚某、李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燕

书记员: 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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