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刘长海
张某某
董金洲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6568-X。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海。
被告:张某某。
被告:董金洲。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海、张某某、董金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刘长海、张某某、董金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长海、张某某、董金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长海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到期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董金洲为被告刘长海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董金洲应为被告刘长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海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董金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因其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2.5733‰)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张某某、董金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刘长海、张某某、董金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长海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到期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董金洲为被告刘长海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董金洲应为被告刘长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海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董金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因其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2.5733‰)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张某某、董金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刘长海、张某某、董金洲负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邹红霞
审判员:孙小月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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