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岚,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磊。
被告李某某(别名李奎)。
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岚,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互不认识,2014年12月15日通过滦平农行的王海明领着被告李奎到原告处,双方在原告办公室达成口头合同:原告购得被告一台京瓷TASKalfa1800型号的带输稿器的复印机,价款9500元。口头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送货上门)均是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即滦平县滦平镇祥源小区C8底商101室,李奎将复印机送达原告办公室并给组装上,同时李奎给原告出具了9500元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复印机款玖仟伍佰元整(9500-),李奎2014年12月15日,科贸电子城1906室”,并拿走230元现金说给买复印机底座,但这台复印机从买来第一天输稿器就卡纸,原告负责人张岚三天两头一直电话找李奎催着来给修输稿器或给更换复印机及开发票,李奎以种种搪塞答应说过来给修输稿器卡纸问题,推到春节也没来给修。春节后李奎还是口头答应给修但始终没来。于是2015年4月18日原告负责人起早花费1000元,打出租车找到被告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19层1906室,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刘洪磊说他负责找李奎把复印机输稿器问题给解决及退回230元钱,半个月左右后,230元的确退回到张岚账户上,张岚电话告知了刘洪磊并说明复印机输稿器还是没人给修,刘洪磊说让再等等。2015年5月15日,张岚电话找刘洪磊说复印机输稿器卡纸问题还是没人来修,刘洪磊说原告起诉吧,并用邮箱提供了李奎的身份证和住址及其妻子的电话。现在原告主张退货,是因为被告迟迟不来给维修,该复印机的输稿器不是在使用中损坏的,是新产品到原告手就不能用。以上事实,有李奎出具的收据为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9500.00元、运费210.00元,合计971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去被告处找修理事宜的打车费100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1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复印机款玖仟伍佰元整(9500-),李奎2014年12月15日,科贸电子城1906室”,证明被告李某某确实将复印机一台卖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收到货款后出具的收据。
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奎就是我本人。但是,是因为我帮王海明代收货款,为了证明中间没有差价,直接由原告将货款给我,我给出具了收据。
2、照片7张,证明从外观看复印机上半部分输稿器两边高低不平,并且当时输稿器卡纸。复印机输稿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购买日起,输稿器就不能使用,原告负责人张岚曾经找王海明维修过,但是没有给修理好,原告去被告处协商,但是至今没有给解决。
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机卡纸属于正常现象,如果对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纸张,必须卡纸。当时李某某及安装人员进行调试无误后,原告方支付货款。如果复印机存在质量问题,是不能出场售卖的。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复印机卡纸是因为操作不当引起的,与机器质量无关。
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真实,刘洪磊是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朋友关系,而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行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的住所是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楼19层1906B,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中的科贸电子城1906是两个地方,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看清门牌号,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述的观点。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没有达成协议,没有买卖关系。事实是被告李某某与王海明是朋友关系,王海明托被告李某某在北京科贸电子城六层买指定型号TASKalfa1800型复印机一台,价款9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当时复印机直接走物流发给王海明,后王海明给的原告,由我找人给王海明帮忙安装并且培训,并且垫付了安装费,当时复印机正常使用,没有异议后,张岚将货款付给王海明,王海明将货款交给我,张岚说谁拿钱谁出具收据。因此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据。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由其承担,如果复印机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找厂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理由。
被告李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购买一台复印机,并将货款95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复印机货款玖仟伍佰元整(9500-)李奎2014.12月15号科贸电子城1906室李奎”的收据一张。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主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复印机是由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卖给原告的。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奎出具的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也没有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复印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照片7张,因该照片不能证明复印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复印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打车费、因复印机不能使用的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购买的复印机货款交付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复印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照片不能认定复印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复印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李某某予以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车费、因复印机不能使用的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康某洪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原告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慧新
书记员: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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