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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与夏铁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99201577N。法定代表人:何玉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铁军,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沧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提交的申请书中称通过招聘方式在2016年12月份起到沧州市友源燃气有限公司处工作,后被调往原告处。在此看出被告自认是受沧州友源燃料有限公司的管理安排,并非本案原告。其次,被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主系一自然人身份,与其所陈述的为原告做押车工作相矛盾,且车辆登记车主也并非原告,所以被告在仲裁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与其主张相矛盾。原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出庭,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录音证据未依法播放组织质证,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沧劳仲案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铁军辩称,原告陈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中,我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在仲裁程序中陈某、董玉国、张某的证人证言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也不能改变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称,2016年12月,被告到沧州市友源燃料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原告公司缺少押运员,被调入原告处。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红梅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廷是夫妻关系,当时确定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在被告起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4000元是认可的,只是认为工资发放的主体是何玉廷个人。本次出事故时我是从事押运员的工作。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车辆,去天津拉燃气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是通过沧龙司机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去友源公司工作,这次出事故的时候是友源公司的队长马连云让我去给港沧公司做押运员,押运员都是受马连云指派。我和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公司的每个人都没有合同。本案的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其经营范围中从事燃气的运输销售,作为何玉廷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是绝对禁止的。因此,结合整个案情,被告只能为原告公司工作而不是为个人打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从事押运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沧县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实经该委员会开庭审理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证人陈某、张某在沧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受伤的事实。4、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陈某以及董玉国的证言证实被告通过介绍先到友源公司后到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5、被告和原告公司法人何玉廷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廷索要工资及垫付因交通事故住院相关费用的事实。6、提交被告单方记录的出车记录表及司机的联系清单。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从事押运工作的时间及次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方受伤是事实,其受伤是因为其与陈某给何玉廷个人开车时受伤,原告公司是股份公司,并非何玉廷个人,事故车辆也是登记在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玉廷也不是原告公司。因此被告方是为何玉廷个人提供劳动,在何玉廷个人处领取报酬与原告无关。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在仲裁时没有经过质证,证人证言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人应当出庭才有可信度,对董玉国、张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何玉廷个人。对录音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事故车辆不是港沧公司的,是何玉廷个人的,该车挂靠在运输队,与港沧公司没有关系。其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的(2018)津0116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何玉廷系陈某的雇主身份,因此承担陈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肇事司机,被告夏铁军是押运员,他和夏铁军一起给何玉廷出车去天津拉天燃气。何玉廷与陈某是雇佣关系。被告与何玉廷的关系不清楚。他和夏铁军的工资都是何玉廷的妻子马红梅给开,每次都是给付现金后签字,每个月开工资都有工资表。2017年11月17日给被告书写的证人证言,是按照劳动局工伤认定科的样本书写的,是被告夏铁军写好后其抄写的,证明的具体内容不清楚。陈某现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夏铁军辩称,证人陈某与被告为谁工作仅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个人来认为其为何玉廷工作,但作为本案的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其经营范围中从事燃气的运输销售,作为何玉廷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是绝对禁止的。因此结合整个案情,被告只能为原告公司工作而不是为个人打工。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经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燃气汽车加气站(压缩天然气)。2016年12月,被告夏铁军通过中介公司到沧州市友源燃料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调到原告港沧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沧州市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红梅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廷系夫妻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夏铁军作为原告港沧公司的押运员和司机陈某一同去天津拉燃气,造成被告夏铁军受伤。被告夏铁军于2018年1月1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6028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三项中判决被告何玉廷赔偿夏铁军69623.43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判决审理查明中认定夏铁军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每月工资4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与原告港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廷的通话录音,其中部分内容如下:夏铁军问:“何老板,我是给你公司打工的吗?”何玉廷答:“是”。夏铁军问:“我生活困难,支3月份工资?”何玉廷答:“我等着一块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的笔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铁军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2月5日作出沧劳仲案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夏铁军与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沧公司)与被告夏铁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夏铁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告夏铁军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每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已经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028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夏铁军和证人陈某均证实原告按月开工资且有工资表,并在工资表中签字。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限其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工资表,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工资表和其他形式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是从事燃气的运输销售,何玉廷作为个人是否具有经营燃气的资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津0116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何玉廷系陈某和夏铁军的雇主身份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该判决并没有认定夏铁军和何玉廷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夏铁军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进一步证实,其在为原告公司拉燃气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夏铁军为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的相应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铁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港沧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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