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渤海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泊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津涞道凌奥盛世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诚宣,总经理。
原告河北渤海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渤海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与被告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提交对帐函、送货单均没有被告印章,只有个人签字,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主体,不能证明天津市霍珀福尔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告提交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渤海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