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清河县马某某绒毛分梳厂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马某某绒毛分梳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某某,位于清河县三羊西街南。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农商行)诉被告马某某、被告清河县马某某绒毛分梳厂(以下简称马某某绒毛分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绒毛分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下属小屯支行贷款、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对贷款数额及还息情况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小屯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小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相应利息。马某某绒毛分梳厂名下的抵押房地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绒毛分梳厂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清房城区字第201***3号、清房城区字第201***4号,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13)第***号、清国用(2013)第***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9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下属小屯支行贷款、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对贷款数额及还息情况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小屯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小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相应利息。马某某绒毛分梳厂名下的抵押房地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绒毛分梳厂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清房城区字第201***3号、清房城区字第201***4号,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13)第***号、清国用(2013)第***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9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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