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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清河县恒昌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会,该行员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恒昌绒毛厂,住所地: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清河县恒昌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86元,减半收取计12,693元,由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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