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恒、房振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保)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郭某某(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保)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系郭某某(桂)的兄弟。
被告:张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先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保)友、郭某某(桂)、张秀云、孙先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恒和房振强、被告郭某(保)友、被告郭某某(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保)友、被告张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茂因身体不适经本院准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22,01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417,213.0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相应罚息,以及至实际偿还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地产(郭某某(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清私房字第××号;张秀云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90)字第0976号、房屋所有权证:890091号;孙先茂房屋所有权证:清私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13日,被告郭某(保)友在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31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联部)农信抵借字第98000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13日起至1998年9月1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7.92‰,并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本,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时,被告郭某某(桂)、张秀云、孙先茂分别自愿将其(位于戈仙庄郭某某(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清私房字第××号;位于指××南张秀云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90)字第0976号、房屋所有权证:890091号;位于司法局院后孙先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清私房字第××号)房地产依法抵押我行,双方依法在不动产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合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清房押字第98043号;清房押字第98042号;清房押他字第980335号)。该笔借款于1998年9月3日展期至1999年3月12日。被告郭某(保)友结息到1999年12月2日,并于当日偿还本金33000元,此后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偿还本金52,982元、2015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22,018元及自1999年12月3日起所欠利息及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22,018元,利息417,123.0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相应罚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抵押债权,特向法院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郭保友及郭某某、孙先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保)友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及时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被告郭某某(桂)和孙先茂应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合法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对于二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秀云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对于被告张秀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秀云关于“本案借款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甚至犯罪行为,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及行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尚未消灭,故抵押权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也会同时存在,且本案债权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对被告张秀云关于本案超过了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018元及自199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92‰计算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郭某某(桂)和被告孙先茂抵押的房产(郭某某(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清私房字第××号;孙先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清私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元,由被告郭某(保)友、郭某某(桂)、孙先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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