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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某某、张某某、张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941463-8。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住清河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清河县。
被告张福海,男,住清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张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元,保全费人民币1,2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惠军
审判员 王贞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 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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