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941463-8。
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英才,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615270-6。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清河国际羊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子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梦清,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栾英才,被告杨某某、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之前,被告杨某某曾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后于2007年偿还125万元的现金,给了原告一张75万元的2001年清河县羊绒园区征地交款收据。2007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河北省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8.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申请的上述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了30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原来的300万元贷款结算完毕。贷款出借后,被告杨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自2008年12月11日开始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收贷款,自2010年12月1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进行催收,现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对于2012年9月25日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指纹不认可,申请对其鉴定,对此后的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某某无异议,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对本案债务的确认,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2012年9月25日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指纹是否其本人所为,不影响本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已经对以前的300万元贷款结算完毕,故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后原告才可以主张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保证期间至2010年12月20日止,原告在2010年12月17日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自此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此后催收时间均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7,675元;按照逾期贷款月利率13.275‰计算自2008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8元,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清河县宏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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