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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某合、河北省清河县甘陵艺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合,男,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清河县甘陵艺陶厂。
住所地:清河县双城集村桥东。
负责人:唐某合。

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唐某合、河北省清河县甘陵艺陶厂(以下简称艺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被告唐某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农商行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534民初1323号及民初13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名下的房产和地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21.5万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XXX号,房产证号为XXX的房地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在我行下属渡口驿分理处(原渡口驿信用社)借款8.5万元至2005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7.52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76125计收利息,贷款时用艺陶厂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24061元,已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原告农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等九份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艺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辩论权。原告农商行下属渡口驿支行(原渡口驿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唐某合,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某合应向原告农商行清偿借款本息。因其未按时归还借款形成逾期,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7.5225‰(折合月利率0.75225%),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76125(折合月利率1.128375%)计收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某合应向原告农商行偿还本金8.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0.75225%计算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和按照月利率1.128375%计算自200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财产被征收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补偿金优先受偿。因两被告为借款所抵押的抵押物已不存在,房地产的补偿款已给付完毕。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合辩解其在信用社欺骗下签字等内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和相应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0.75225%计算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05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128375%计算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唐某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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