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496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71317896X。法定代表人:卢淑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宋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宋某某。负责人:宋防阵,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淑泓公司在一审诉称:请求判令淑泓公司与宋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于2017年2月7日解除,由宋村村委会向淑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4%向淑泓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淑泓公司与宋村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并约定淑泓公司向宋村村委会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淑泓房地产公司即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由于宋村村委会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淑泓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予以退还。淑泓公司多次向宋村村委会索要履约保证金,宋村村委会均予以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村村委会除应当向淑泓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笔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宋村村委会答辩称:第一,淑泓公司无权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淑泓公司与宋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并没有约定解除的条款,同时,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对协议的解除达成共同意见,宋村村委会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宋村村委会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宋村村委会一直积极配合淑泓公司的拆迁和开发工作,并没有任何妨碍合同继续履行的行为,因合作开发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且该协议不存在任何解除事由,根据协议约定在该协议所涉及的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前,淑泓公司无权要求返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三,在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淑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单方撤回负责拆迁工作人员,停止发放工作人员工资,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第四,因淑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其应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在履行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超出500万元的损失,宋村村委会另案主张;第五,淑泓公司主张的500万元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淑泓公司无权向宋村村委会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淑泓公司、宋村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对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达成一致约定,项目位于胜利路××、中心街××、永兴路××、××街以东地块约48000平方米,中心街以东、招贤路以南20000余平方米,两地块均为宋村村集体土地,合同约定由淑泓公司、宋村村委会双方共同成立拆迁领导小组,配合乡、区两级政府的拆迁建设工作,负责整个项目的全程操作。双方合作方式为:宋村村委会负责动员拆迁工作,淑泓公司负责签订回迁协议、土地变性、村民回迁楼建设、商品楼的建设与销售工作,淑泓公司负责事项的资金由淑泓公司负责垫付。双方同时约定,淑泓公司负责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宋村村委会积极协助和配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淑泓公司承担和支付。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淑泓公司应向宋村村委会支付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淑泓公司将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退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淑泓公司与宋村村委会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对项目名称、位置、建设规模、合法开发的原则及形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载有当事人双方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淑泓公司、宋村村委会双方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能予解除取决于是否具备双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是否及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淑泓公司、宋村村委会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且宋村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合作开发协议书,故本案排除适用约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本案中,淑泓公司以宋村村委会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淑泓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主张权利,但根据双方之间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签订回迁协议、土地变性、村民回迁楼建设、商品楼的建设与销售工作以及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等均为淑泓公司一方的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成立拆迁领导小组,配合乡、区两级政府的拆迁建设工作,负责整个项目的全程操作,淑泓公司主张案涉拆迁项目至今未能获得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责任应由宋村村委会承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淑泓公司主张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宋村村委会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宋村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经双方查询显示邮件邮寄状态为“他人收(门卫收)”,未显示确切的收件人,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文书送达地址或者指定收件人,且淑泓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村村委会已经收到其送达的解除通知,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确认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于2017年2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淑泓公司以《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政[2014]20号)》(以下简称:“《城市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颁布致使开发成本提高为由,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淑泓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土地价格上调的可能性,且土地价格上涨并非一定导致淑泓公司不能营利,对淑泓公司亦并非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淑泓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淑泓公司、宋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故淑泓公司要求宋村村委会返还500万元履行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76元,由原告河北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淑泓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依法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系宋村村委会之义务。首先,作为案涉项目集体土地的管理人,项目报核准的手续依法应由宋村村委会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何家庄乡人民政府完成,事实上,案涉项目也是与乡政府申请报批,只是最终未获衡水政府批准;其次,案涉项目依法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是双方合作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办理报批手续也是宋村村委会之合同义务。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淑泓公司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与宋村村委会承担项目依法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义务并不矛盾,只有在案涉项目依法获批以及淑泓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淑泓公司才享有开发权利,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再次,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文件,衡政(2005)85号文件第三项保证措施,明确了城中村土地出让给集体经济法人,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款中规定各城中村集体经济法人为拆迁人,在政策范围内结合实际制定拆迁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衡政(2014)20号文件在第五页中,城中村改造程序明确由拟开发改造的村委会及所属乡镇结合项目可行性和村民改造意愿等因素,向所属县市区政府城中村改造提出申请。综合以上文件,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报批手续应由宋村村委会进行报批。因此,淑泓公司多次催告,宋村村委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案涉项目5年来一直未获得政府批准。目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淑泓公司有权依据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宋村村委会的合同;第二,淑泓公司有权依据形势变更原则解除与宋村村委会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是否变更或解除。本案中,由于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城中村改造具体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基础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淑泓公司明显不公平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三,由于案涉项目一直未获立批准和衡水市人民政府政策变化原因,淑泓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发出解除通知,并注明收件人为宋村村委会主任宋防震和书记赵立郝,该特快专递于2月7日送达宋村村委会,邮件显示状态为“他人收(门卫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因此,宋村村委会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已解除。本案中,淑泓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于2017年2月7日到达宋村村委会,宋村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后三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因此淑泓公司合同解除行为有效,双方合同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宋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淑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宋村298户亟待拆迁的村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作为违约方,淑泓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无权解除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书》应继续履行;二、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淑泓公司无法基于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解除该协议。淑泓公司应继续依照协议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三、因淑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给宋村村委会及村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照协议约定,淑泓公司应向宋村村委会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对于超出500万元损失的部分,淑泓公司还应另行向宋村村委会进行赔偿。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无论该合同履行完毕还是合同解除,淑泓公司都无权要求村委会退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淑泓公司严重违约有两点:其一,未将5000万的拆迁保障金打到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也没有开立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在一审诉讼中淑泓公司在衡水农商银行开立的尾号0010账户出现过约5000万元的资金流动,但资金到账后不久,淑泓公司就将4500万元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淑泓公司没有准备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其二。拆迁开发项目手续的责任主体是淑泓公司,淑泓公司也到乡政府、区政府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但在区政府签字盖章后淑泓公司即停止办理进一步的审批手续。从批准手续的证据在淑泓公司手中掌握,即可以确定手续办理的主体是淑泓公司。在淑泓公司停止办理审批手续后,淑泓公司也停止租赁房屋供村集体、乡政府及淑泓公司共同组成的拆迁办人员使用,也不再给村集体拆迁办人员发放工资,这是淑泓公司第二项违约行为。根据衡政(2005)85文件第三条保证措施规定,首先应当将城中村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该土地变性工作合同约定由淑泓公司负责,该项工作至今淑泓公司没有履行约定。在合同中约定淑泓公司作为拆迁人和村民签订具体的拆迁合同,可见在本案中拆迁人为淑泓公司。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没有资格及能力从事拆迁工作。对于(2014)20号文件首先在签订合同时是2012年还不存在此文件,所以该文件不能适用于2012签订的合同。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村村委会新提交证据:证据一、淑泓公司账号为50×××10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淑泓公司并未依约将5000万元双控保障金支付至双方共管账户中。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淑泓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该资金挪作他用,致使拆迁项目资金短缺严重阻碍了拆迁开发进度,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证据二、因淑泓公司违约而给宋村造成的损失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淑泓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怠于进行拆迁项目开发,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开发义务,单方撤回工作人员及资金,致使项目长期搁置,为此给村民及村集体造成了近五千万的经济损失;证据三、2012年衡水市城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2017年衡水市城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2016-桃18号、2016-桃19号地块拍卖成交价格信息,用以证明淑泓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对于其他房地产企业来说仍享有土地价格优势,其商业利润没有受到影响,所以不构成情势变更原则;证据四、2012年衡水楼市白皮书、2017年中衡水楼市白皮书,用以证明淑泓公司对拆迁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存在着巨大的利润空间,继续履行合同完全能够实现其盈利目的。淑泓公司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河北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宋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村村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淑泓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宋村村委会的合作开发协议,其理由为:1、案涉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依法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系宋村村委会之义务,其迟延履行,导致案涉项目一直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目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淑泓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由于《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政[2014]20号)》的颁布致使开发成本提高,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基础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淑泓公司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淑泓公司有权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协议;3、淑泓公司已于2017年2月7日向宋村村委会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协议已于2017年2月7日解除。本院认为,淑泓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回迁协议、土地变性、村民回迁楼建设、商品楼的建设与销售工作以及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等均为淑泓公司一方的合同义务,且上诉人认可案涉项目已与乡政府申请报批,只是未获得衡水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由此,淑泓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一直未获得政府批准系因宋村村委会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证据不足。淑泓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主张案涉协议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其次,淑泓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土地价格上调的可能性,且土地价格上涨并非一定导致淑泓公司不能营利,对淑泓公司亦并非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淑泓公司不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与宋村村委会的协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本案中,淑泓公司主张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宋村村委会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但宋村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而经双方查询显示邮件邮寄的状态为“他人收(门卫收)”。本院认为,门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签收人员,淑泓公司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宋村村委会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加之该邮件也未显示确切的签收人,故淑泓公司主张已向宋村村委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该通知已到达对方不能成立。由此,其要求确认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于2017年2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河北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6元,由上诉人河北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