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涿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涿鹿科技园孵化器有限公司
孔民(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
张东庐(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涿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科技园孵化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民,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庐,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涿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涿鹿科技园孵化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就涿鹿县孵化器公司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河北涿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张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科技园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开始履行与原告河北涿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就涿鹿县孵化器公司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河北涿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张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科技园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开始履行与原告河北涿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李珂
审判员:谷军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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