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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清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东张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6741885133.法定代表人:王清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清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辉,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0元、不支付劳动存续期间生活费132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广劳人仲(2018)(16)号仲裁裁决书(下简称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充其量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不应当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被告在负责采购、销售工作中,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于2017年7月被原告辞退,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终止。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自2017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清江辩称,王清江与润邦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润邦公司单方面无故终止与王清江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向王清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赔偿金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劳动仲裁庭仲裁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润邦公司应支付王清江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清江于润邦公司成立当日入职于该公司,系公司股东并担任领导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份,润邦公司通知王清江离职,并停止发放工资。2018年6月,被告王清江以原告润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润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3248元。仲裁委裁决润邦公司向王清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向王清江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13248元。另查明,被告王清江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与被告王清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海,被告王清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润邦公司应否向被告王清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王清江自2009年6月26日入职原告润邦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润邦公司与被告王清江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润邦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润邦公司主张因被告王清江工作不力或者有不当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清江不予认可,润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润邦公司关于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润邦公司应否向被告王清江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原告润邦公司与被告王清江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解除,并非《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情形,原告润邦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清江支付生活费;二、驳回原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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