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润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6号冠诚苑1号楼1-110法定代表人:张嘉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婧,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某某西郭城镇小韩寨村。法定代表人:王毫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周,员工。
原告河北润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润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喆、王淑婧、被告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杜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润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08160元,并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6月29日暂按253235元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钢结构,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装。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5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5816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70816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既不将合同寄回原告,也不按时组织钢结构加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所付货款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个归还。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更不应该支付任何利息,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加工钢结构的口头合同约定。我公司确实是在2015年的6月26日和6月29日收到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1708160元,但该款项系我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签订《巨鹿4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承包合同》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委托原告代付的《巨鹿4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承包合同》款项,并不是原告支付的货款。二、2015年6月26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通过“594×××@qq.com”邮箱向我公司“HLD×××@163.com”邮箱发送“委托付款函说明”,说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为履行《巨鹿4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承包合同》委托原告河北润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708160元合同款。三、从交易习惯来讲,即使是1708160元的合同标的也是数额巨大,而在现实交易中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支付款项,仅凭口头约定,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是,我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吨数为1256吨,单价6800元/吨,合同总价是8540800元,20%的预付款为170816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按时加工完成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一直拖延收货,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恶意虚假诉讼诉,已达到帮助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逃避违约责任的非法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恶意诉讼给与法律惩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发送了《巨鹿4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JL002。合同主要约定为,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加工钢结构。2015年6月26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委托付款函说明》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兹因我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与贵司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巨鹿项目的《巨鹿4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承包合同》,为促使合同尽快履行,我司特委托河北润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708160.00元整付至贵公司账户和账号:账户名称,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账号,xxxx8。被告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收到邮件后,及时打印该委托付款函说明,核实账户,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通过邮件发送给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5816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708160元。之后,被告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因合同问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润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与被告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为其加工钢结构,但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存在,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的合同。原告虽向被告汇款1708160元,但该款根据被告巨某某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证实原告是接受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卫分公司委托代替该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加工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润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74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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