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润华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武志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润华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润华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润华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孟某某从原告负责筹建的石家庄小商品产业园购置土地34.17亩,购置土地及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总价478.38万元。双方订立了《石家庄小商品产业园入园合同书》和《石家庄小商品产业园公共基础设施合作建设协议书》。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土地及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一半239.19万元,剩余239.19万元在一年内付清。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余款239.19万元支付时间不超过二年,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按年12%计算利息。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本息。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0万元并订立了《欠款协议》。《欠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拖欠甲方土地及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200万元。二、拖欠款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乙方付清止。三、乙方承诺欠款及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违约,乙方同意按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欠款协议,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屡次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孟某某从原告负责筹建的石家庄小商品产业园购置土地34.17亩,购置土地及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总价478.38万元。双方订立了合同书和协议书。合同和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土地及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一半239.19万元,剩余239.19万元在一年内付清。2011年9月30日,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余款239.19万元支付时间不超过二年,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按年12%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0万元并订立了《欠款协议》。《欠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拖欠甲方土地及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200万元。二、拖欠款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乙方付清止。三、乙方承诺欠款及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违约,乙方同意按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欠款协议。原告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有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欠款协议为证,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孟某某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河北润华创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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