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润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温经纬,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同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河北润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某某、高同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润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孟军、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到庭,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经纬到庭,被告高同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57610元及逾期利息1124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份,岳某某从润兴公司购买润滑脂,截止到2013年8月1日,岳某某共欠润兴公司货款582054元,岳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润兴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岳某某从河北润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拉货欠润兴公司货款582054元,并约定四个月不结清按照1.5%利息结算,高同善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6日,润兴公司给被告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7月16日,岳某某最后向润兴公司支付欠款,目前共下欠润兴公司257610元及逾期利息112482元,经润兴公司多次催要,岳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润兴公司现在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运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润兴公司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润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岳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第一段内容为:“正言卜岳某某从河北润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拉货欠润兴公司货款582054元,伍拾捌万贰仟零伍拾肆元整。”第二段内容为:“双方不合作情况下,四月结清,如违约按公司规定,每月百分之1.5利息结算,担包人承担联包责任。”欠款人处签有岳某某名字,并按有手印,担包人处签有高同善名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一张。证明岳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最后一次向润兴公司支付欠款。
岳某某辩称,1、润兴公司出产的油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是严重违约行为,岳某某的损失已经超过下欠的货款,岳某某将就质量问题对原告另行起诉。2、润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利息达成过任何协议,就买卖合同而言,对违约行为要么适用违约金,要么适用定金罚则,润兴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来主张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欠条所言按照公司规定每月支付1.5%的利息,可见并非双方协商决定,而是润兴公司单方强加给岳某某的,至今岳某某没有见到任何公司的成文规定。3、润兴公司对高同善的起诉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高同善已经免除了担保义务。
针对其辩称,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高同善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开始,岳某某开始从润兴公司购买润滑脂,截止到2013年8月1日,岳某某共欠润兴公司货款582054元,当日岳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第一段内容为:“正言卜岳某某从河北润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拉货欠润兴公司货款582054元,伍拾捌万贰仟零伍拾肆元整。”第二段内容为:“双方不合作情况下,四月结清,如违约按公司规定,每月百分之1.5利息结算,担包人承担联包责任。”欠款人处签有岳某某名字,并按有手印,担包人处签有高同善名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写完“欠条”后,岳某某与润兴公司之间仍有合作,直至2014年7月26日,润兴公司向岳某某供完最后一批货物,双方再无合作,2015年7月16日岳某某最后一次支付货款,至此岳某某尚欠润兴公司货款257610元。
本院认为,关于岳某某所欠润滑脂款数额,岳某某和润兴公司都认可为257610元,因此本院对岳某某尚欠润兴公司货款257610元予以确认;
关于润兴公司是否能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岳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字面解释,如果润兴公司和岳某某之间不再合作,那么岳某某就应当自终结合作之日起四个月内给润兴公司结算清货物款,否则岳某某自愿按照每月1.5%向润兴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这实质上是岳某某对自己按期足额偿还欠款的一种承诺,本院认为,在民商事交往中,诚实守信是公民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尤其是在进行商事交易的过程中,诚实守信更是市场经济运转的重要保障,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市场主体就应当遵守,本案中,岳某某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迟迟不偿还货款,因此润兴公司可以要求岳某某按照每月1.5%支付利息。
关于润兴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岳某某承诺的还款日期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且双方之后无合作,但是直到2015年7月16日,岳某某尚欠润兴公司货款257610元,根据逻辑推理,岳某某在2014年11月26日所欠货款的数额肯定大于257610元,但润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4年11月26日,岳某某所欠货款具体数额,因此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按照25761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7年4月12日,利息为257610元×1.5%×12个月÷365天×868天=110271元。
关于高同善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约定保证期限,高同善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1月26日始,至2015年5月26日止,因此高同善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岳某某辩称购买的润滑脂质量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岳某某可以另行起诉。
高同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润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7610元及利息110271元。
二、高同善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河北润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51元,由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松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人民陪审员 陈 咪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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