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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牛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涞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99553035M。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夏树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息99244.19元,按月利率14.5468755‰给付原告2016年1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2、原告对上列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被告夏某某位于涞水县涞水镇东关大街北侧榆林家园3号楼1单元102室127.53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73**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9.697917‰,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涞水县涞水镇东关大街北侧榆林家园3号楼1单元102室127.53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73**号)为被告牛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涞水县房他证涞水镇字第4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75962.33元,合同期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牛某、夏树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9.697917‰,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4、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夏树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涞水县涞水镇东关大街北侧榆林家园3号楼1单元102室127.53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73**号)为被告牛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涞水县房他证涞水镇字第44**号。5、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1月29日欠息99244.19元。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9.697917‰,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涞水县涞水镇东关大街北侧榆林家园3号楼1单元102室127.53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73**号)为被告牛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涞水县房他证涞水镇字第44**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75962.33元,合同期满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1月29日欠息9924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夏某某应对该金钱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一)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息99244.19元,按月利率14.5468755‰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二、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被告夏某某位于涞水县涞水镇东关大街北侧榆林家园3号楼1单元102室127.53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73**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9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敏

书记员:申连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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