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被告:杨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爱民偿还原告借款227000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3月9曰借款利息650132.66元,按月利率13.453125‰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至227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2、原告对上列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被告张某某、杨淑霞位于涞水县×××村的抵押房地产(1727.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号;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11)第129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下属机构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庄支行(原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庄信用社)与被告胡爱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爱民向胡家庄信用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8.968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453125‰,每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胡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杨淑霞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村的房地产[1727.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号;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11)第129号]为被告胡爱民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涞水县房他证胡家庄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涞他项(2013)第154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家庄信用社如约向被告胡爱民提供了借款45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于2015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27万元。被告共支付利息987013.98元,至借款期满欠息12305.13元,至2017年3月9日欠息650132.66元。2017年2月1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爱民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并要求以被告张某某、杨淑霞的抵押担保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原告抵押权,请予支持。被告胡爱民辩称,钱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是我并未使用该笔钱,当初是张爱文实际使用借款的,张爱文和张某某之间的协议我不清楚。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笔钱使用时是杨淑霞跟张爱文接洽的,这笔钱的使用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杨淑霞辩称,该笔钱是胡爱民使用了,当时签协议时是胡爱民夫妻俩和我们夫妻俩签的字。希望调查是谁花了钱,该怎么还怎么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客户对账单,被告胡爱民质证,借据和支付委托书是我签的字,但我不知道其中的内容及价款;客户对账单中卡和身份证号均是我的,但我并未见过该卡,也不知道这笔钱的去向;被告张某某、杨淑霞质证认为,不知道该笔款项给了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2、对张爱文的调查笔录,陈述其使用了190万元,王燕使用了10万元,其余款项由杨淑霞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胡爱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将款项支付到了胡爱民的账户,借款本息应由胡爱民偿还,胡爱民是否将借款转借他人原告不知情;被告杨淑霞质证只是为胡爱民作了抵押。本院认为,张爱文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使用借款的情况,不足以证实他人对借款的使用情况。对胡爱民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下属机构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庄支行(原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庄信用社)与被告胡爱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爱民向胡家庄信用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8.968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453125‰,每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胡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杨淑霞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村的房地产[1727.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号;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11)第129号]为被告胡爱民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涞水县房他证胡家庄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涞他项(2013)第154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家庄信用社如约向被告胡爱民提供了借款45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于2015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27万元未还。被告共支付利息987013.98元,至2017年3月9日共欠息650132.66元。另查明,涞水县农村信用社改制后更名为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爱民、张某某、杨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被告胡爱民、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了原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爱民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胡爱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爱民辩解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经本院调查张爱文与王燕,二人陈述张爱文使用了其中的190万元并已偿还、王艳使用了其中的10万元尚未偿还,杨淑霞使用了剩余款项,但杨淑霞对二人的陈述未认可,原告对张爱文的陈述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仅有张爱文与王燕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他款项的去向,也不能排除是否从胡爱民处转借,故对胡爱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杨淑霞与原告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以自有的国有土地及地上的房屋为胡爱民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在胡爱民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爱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万元,利息650132.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止),2017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本金227万、月利率13.45312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胡爱民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张某某、杨淑霞抵押的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的1727.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涞水县房他证胡家庄字第××号〕、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涞他项(2013)第154号〕的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1元,由被告胡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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