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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峰职位: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99553035M。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旭,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鲲鹏职务:总经理

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利息1808350.18元,2018年10月1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对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9375005‰给付原告利息;二、原告对上列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涞水县23660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涞国用(2003)字第96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三、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91667‰、逾期还款月利率上浮50%,即10.93750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23660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涞国用(2003)字第9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保涞水他项(2015)第0020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8年10月8日欠息1808350.18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依《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53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还款暂时没计划;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还款暂时没计划。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1份,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10更名为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三、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9月2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91667‰,逾期还款月利率上浮50%,即10.93750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四、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明:2015年9月2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23660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涞国用(2003)字第9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保涞水他项(2015)第00201号。五、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8年10月8日欠息1808350.18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91667‰、逾期还款月利率上浮50%,即10.93750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23660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涞国用(2003)字第9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8年10月8日欠息1808350.18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住所地:河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681369312A。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君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野某某火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601202337P。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宋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利息1808350.18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75005‰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0日至150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二、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涞水县23660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涞国用(2003)字第96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50元,减半收取计61325元,由被告涞水县鹏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定野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敏

书记员:申连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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