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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峰职位: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99553035M。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利息8808.60元,按月利率8.45625‰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0日至5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上列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二被告位于涞水县三坡镇苟各庄村抵押房地产[485.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号;3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7)第24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各庄信用社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29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5.63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月利率为8.456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三坡镇苟各庄村的房地产[485.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号;3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7)第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涞水县房他证赵各庄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涞他项(2014)第85号。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如约向被告丁某某提供了293000元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息8808.6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应对被告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各庄信用社系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2017年1月10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接了涞水县农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依《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53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以二被告的抵押担保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原告抵押权,请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各庄信用社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29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5.63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月利率为8.456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四、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三坡镇苟各庄村的房地产[485.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号;3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7)第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涞水县房他证赵各庄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涞他项(2014)第85号,其中抵押物清单有二被告签字,证明被告许某某知晓并同意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93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欠息8808.6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9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各庄信用社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29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5.63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月利率为8.45625‰,按月付息。2014年4月29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三坡镇苟各庄村的房地产[485.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号;3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7)第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如约向被告丁某某提供了293000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息880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许某某在抵押物清单告签字,表明被告许某某知晓并同意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利息8808.6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5625‰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0日至5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被告许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被告丁某某、许某某位于涞水县三坡镇苟各庄村抵押房地产[485.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号;3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7)第24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丁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敏

书记员:申连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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