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江贵海
刘学军
刘学伟
刘学芬
刘矿安
周建军
刘学玲
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550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贵海,职工。
被告刘学军,职工。
被告刘学伟,职工。
被告刘学芬,职工。
被告刘矿安,职工。
被告周建军,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涉城镇振兴路509号。
被告刘学玲,职工。
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贵海、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涉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贵海、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涉县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5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借款人江贵海签订了(涉关)农信借字(0392)第201337476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贷款利率为1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被告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与原告签订(涉关)农信保字(0392201)第3374763号《保证合同》,自愿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借款期间,被告江贵海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5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七被告均不予返还。
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江贵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整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剩余贷款利息(贷款利率为11‰),并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涉关)农信借字(0392)第2013374763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贵海同原告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
2、(涉关)农信保字(039220133)第74763号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贵海收到借款及偿还利息相关事实;
4、借新还旧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贵海的借款系借新还旧及偿还利息的相关事实;
5、被告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同意保证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六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江贵海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刘学军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刘学伟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刘学芬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刘矿安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周建军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刘学玲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本院认为,被告江贵海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关)农信借字(0392)第2013374763号个人借款合同、(涉关)农信保字(039220133)第74763号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江贵海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5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亦应认定。
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贷款月利率11‰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贵海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1‰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涉县农商银行请求按月利率11‰计算本案贷款利率,该利率应认定为本案贷款的执行利率,因此被告江贵海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6.5‰(在借款执行利率即月利率11‰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给付罚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已给付利息655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江贵海、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贵海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关)农信借字(0392)第2013374763号个人借款合同、(涉关)农信保字(039220133)第74763号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江贵海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5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亦应认定。
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贷款月利率11‰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贵海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1‰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涉县农商银行请求按月利率11‰计算本案贷款利率,该利率应认定为本案贷款的执行利率,因此被告江贵海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6.5‰(在借款执行利率即月利率11‰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给付罚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已给付利息655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江贵海、刘学军、刘学伟、刘学芬、刘矿安、周建军、刘学玲负担。
审判长:杨彦波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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