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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铁军、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550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职教生活区。
被告李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铁军、李某某、李南海、冯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张铁军、李南海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冯树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铁军签订了涉农信借字﹝2011﹞第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李某某、李南海、冯树利也与原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涉农信保字﹝2011﹞第0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铁军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1‰,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铁军偿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铁军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利息400元,2014年11月11日偿还利息470元。原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9日对张铁军进行了催收。2015年3月26日原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剩余借款,原告农商银行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张铁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李南海、冯树利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主张三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冯树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剩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被告张铁军已偿还的4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算,被告张铁军已偿还的87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铁军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彩霞 审 判 员  白志秀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邢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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