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疏港路盐场集中坨。法定代表人:马永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通公司诉称:2018年3月26日22时,刘文臣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新区中晟矿业仓库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由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及相关损失108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责承担;故地点是黄骅港中晟矿业院内,该地点属于封闭性场所,不属于道路,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无资格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海通公司与被告中财黄骅支公司就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3389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2018年3月26日22时,刘文臣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新区中晟矿业仓库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由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再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总金额为6588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海通公司损失为:1、车损费65880元。证据是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公估报告1份。2、公估费49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被采纳,该公估费不予确认。3、施救费5500元。证据是票据1份。本院确认原告海通公司的损失为71380元。
原告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通公司与被告中财黄骅支公司就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26日22时,刘文臣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新区中晟矿业仓库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由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虽然是在卸货时发生,卸货过程应当是车辆运行的一部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交警队无资格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后出具事故证明并无不当,被告无证据证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是虚假的,故对被告的该质疑不予采纳。关于是车损鉴定公估报告:该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署名初审人员唐立欣、复核人员程文江,应确定为二人鉴定,唐立欣和程文江均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数额上,原告仅提出损失价额过低、被告仅提出损失价额过高意见,未提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应证据,故该鉴定公估报告应予确认。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海通公司的损失为71380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赔偿原告海通公司各项损失7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138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书记员:张童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