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海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新1**国道西、华建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308257611K。法定代表人:庞振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河北海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下已经达成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海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河北海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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