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
代表人赵成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邵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亮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宏亮电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宏亮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宏亮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志国
书记员: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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