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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6号1404。
法定代表人陈献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河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房地产)与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在李春大道开发建设的嘉天下广场2号楼1单元302、402、502、602、702、802、401、501、601、701、801共11套房屋。合同编号分别为为:xxxx7(302室)、xxxx8(402室)、xxxx9(502室)、xxxx0(602室)、xxxx1(702室)、xxxx2(802室)、xxxx1(401室)、xxxx2(501室)、xxxx3(601室)、xxxx5(701室)、xxxx6(801室)。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一次性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付款。11份合同总价款为341514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30日,故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并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7、xxxx8、xxxx9、xxxx0、xxxx1、xxxx2、xxxx1、xxxx2、xxxx3、xxxx5、xxxx6。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河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4151.4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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