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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俊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军,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汉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尾气压缩机组采购以及技术服务合同;二、对被告提供的尾气压缩机组一套予以退货,由被告退返已给付合同款8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拒不履行合同期间违约金和利息计10万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就其向我方提供尾气压缩机组设备,签订了尾气压缩机给报价技术文件,同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对设备的工程设计、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提供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并及时派代表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服务。装置投产时,采用实际气体在额定工况下进行考核,全部参数达到要求后为验收合格,否则即为验收不合格。我方自去年起就多次要求被告方来现场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派员进行技术指导,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曾于2016年6月24日、7月14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拒绝履行,使我方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重大生产损失。鉴于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要求与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予以退货,赔偿违约金和利息10万元,退返我方已付合同货款82万元。
原告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曾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36万元、利息19540元及诉后利息。本院判决依法支持了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起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此规定,现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与前诉中当事人相同,所谓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同一;前诉为给付之诉,本身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现本案原告又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即确认法律关系无效,已构成一事不再理,且本案的原告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海某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红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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