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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武旭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张宇鹏
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武旭东

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槐树村村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代小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旭东。
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浩德公司)诉被告武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浩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被告武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浩德公司诉称,被告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请求支付17100元的工资。
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仅凭一份没有公章谁都可以制造的考勤表,就不负责任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的工资数额,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审判原则和证据规则。
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邱劳人仲案(2015)1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旭东辩称,2015年5月24日,我经高波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是保底工资4500元,加上班长补贴500元共计每月5000元。
因一直未开工,我就负责维修机器、污水处理设备清理、打扫卫生等工作。
2015年6月份,因为工厂没有开工,原告方去掉了我的带班班长补贴,降为4500元。
直到2015年11月17日离开原告单位。
后通过邱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方讨要工资并申请了劳动仲裁。
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应付我工资20850元,原告仅支付了4300元(7月份生活费300元、9月份工资4000元),尚欠16550元工资和交通费450元未支付给我。
仲裁时的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工资17100元。
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河北浩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劳人仲案(2015)1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旭东均无异议。
被告武旭东提交下列证据:
1、河北浩德考勤表(2015年5月—10月),考勤表中显示考勤员为周道喜、武旭东,部门领导是高波,证明严克家、高年锁、赵同录、张瑞新、周道喜、周红、朱福根、武旭东、李翠萍、高红建等十人及钟德友、王书进、王大伟、李金明、李桂军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2、浩德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是保底工资;
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邱立方表示不会欠被告一分钱工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有一个月有领导签字,但不能确定是高波本人所签,且不能确定该证据与公司财务保存的考勤表是否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原告单位领导的签字、也没有职工的签字,且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工资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武旭东经人介绍到原告河北浩德公司工作,从事维修机器、污水处理设备清理、打扫卫生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因工资发放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离开原告单位。
2015年12月8日,被告武旭东(申请人)以河北浩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7100元。
2016年1月25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5)17-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7100元。
原告不服邱劳人仲案(2015)17-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邱劳人仲案(2015)1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武旭东陈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和与其同时提出仲裁申请的高年锁、赵同录、张瑞新、周道喜、周红、李翠萍、朱福根、严克家、高红建等人的陈述相吻合;被告所提交的河北浩德考勤表上显示考勤人员周道喜、武旭东,原告单位部门负责人高波在9月份考勤表上的签字,其中显示被考勤的人员中有被告武旭东,与被告武旭东等人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武旭东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武旭东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且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属于原告单位掌握的证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凭证应由原告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旭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武旭东工资人民币16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武旭东陈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和与其同时提出仲裁申请的高年锁、赵同录、张瑞新、周道喜、周红、李翠萍、朱福根、严克家、高红建等人的陈述相吻合;被告所提交的河北浩德考勤表上显示考勤人员周道喜、武旭东,原告单位部门负责人高波在9月份考勤表上的签字,其中显示被考勤的人员中有被告武旭东,与被告武旭东等人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武旭东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武旭东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且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属于原告单位掌握的证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凭证应由原告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旭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武旭东工资人民币16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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