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槐树村村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代小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浩德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浩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4日,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河北浩德公司工作,从事维修机器、污水处理设备清理、打扫卫生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因工资发放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离开原告单位。
2015年12月8日,被告朱某某(申请人)以河北浩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4300元。2016年1月25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4300元。原告不服邱劳人仲案(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邱劳人仲案(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河北浩德公司共欠被告朱某某工资1430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未给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浩德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朱某某陈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和与其同时提出仲裁申请的高年锁、赵同录、张瑞新、周道喜、周红、李翠萍、武旭东、严克家、高红建等人的陈述相吻合;被告所提交的河北浩德考勤表上显示考勤人员周道喜、武旭东,原告单位部门负责人高波在9月份考勤表上的签字,其中显示被考勤的人员中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等人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且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属于原告单位掌握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凭证应由原告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及时将所欠被告的工资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某某工资人民币14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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