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2。
法定代表人:李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利,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34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钢厂机头灰(4平方)鼓风炉项目进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内容为设计监理建设年产粗铅7000吨,电解铅6000吨,白银40吨生产线;培训合格管理技术人员,配方、配料各环节1人,普工按操作等级培训;在原料、辅料达到工艺要求、检测、统计无误的情况下,铅回收率97%,渣含铅2%±0.5%;由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服务;合同签订后先进行粗铅冶炼厂技术服务,金银冶炼厂、电铝厂执行进度,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开始执行;技术费用支付合同签订后付11万元,主要图纸到位付6.6万元,安装调试成功后付4.4万元;安装调试费支付技术指导人员到位付7.8万元,安装调试成功后付7.8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34万元。可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中途退出服务,且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
肖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在履行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钢厂机头灰(4平方)鼓风炉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之规定,本案应属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第二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之规定,本案应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肖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肖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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