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董宪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
许春光
原告: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董宪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宪鹏,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张玉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浅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6542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浅海公司与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就保险车辆冀J28709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浅海公司主张自己的车辆损失在冀J28709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全部赔付原告浅海公司,将向第三人追偿权赋予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浅海公司对第三者齐飞、荣海娇的医药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浅海公司有权就自己应承担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向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主张权利。原告浅海公司未对齐飞、荣海娇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进行赔偿,原告浅海公司主张以上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存车费1400元,票据系收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浅海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676427.73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冀J28709车所投车辆损失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浅海公司各项损失6528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浅海公司各项损失168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冀J28709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6961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原告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浅海公司与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就保险车辆冀J28709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浅海公司主张自己的车辆损失在冀J28709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全部赔付原告浅海公司,将向第三人追偿权赋予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浅海公司对第三者齐飞、荣海娇的医药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浅海公司有权就自己应承担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向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主张权利。原告浅海公司未对齐飞、荣海娇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进行赔偿,原告浅海公司主张以上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存车费1400元,票据系收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浅海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676427.73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冀J28709车所投车辆损失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浅海公司各项损失6528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浅海公司各项损失168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冀J28709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6961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原告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10300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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