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素银,女,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53324929B。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路272号。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江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瑞(曾用名孟科),男,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58219880905401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58818521XY。
住所地沙河市刘石岗乡孟石岗村。
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现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诉被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向明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向明公司反诉原告洪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郑江龙,被告向明公司(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虎、王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洪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向明公司(反诉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被告向明公司(反诉原告)向原告洪某公司(反诉原告)提供了其生产中空玻璃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T11944-2002中空玻璃。即双方约定的涉案玻璃的质量检测标准为GB/T11944-2002。而原告洪某公司(反诉被告)提供的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供的中空玻璃露点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标准为GB/T11944-2012,质量检验依据标准与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对原告洪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洪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向明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违反了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且安装部分涉案玻璃的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洪某公司(反诉被告)以被告向明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252890.1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向明公司与反诉被告洪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为120000元,反诉被告洪某公司已支付货款60000元。双方认可反诉原告向明公司自行拆除了部分已经安装在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的玻璃。对于反诉原告向明公司自行拆除玻璃的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拆除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查明,对于原告诉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河北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50元,由被告河北向明玻璃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记朝 审 判 员 李见敏 人民陪审员 赵苗苗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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