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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林刚
赵某
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东;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刚,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于1998年9月到我公司参加工作,2008年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30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1月29日,被告患××,住院治疗,我公司按规定为其办理了18个月的医疗期,每月为其发放病假待遇780元。
医疗期满后,因未能上岗工作,2015年11月,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我公司给其另行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治疗期后至另行安排工作前的劳动报酬。
迁劳人裁字(2015)第73号裁决书在裁决为其支付自2015年9月(医疗期满)起至申请人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止生活费外,另为其支付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14577.18元和疾病救济费22675.68元。
我公司认为,赵某在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出医疗期间病假工资异议,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办案规则,超范围仲裁,是错误使用法律规章的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和规章,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支付被告赵某医疗期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37252.86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于1998年9月份到原告处参加工作,2008年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0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1月29日其患××,住院治疗。
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被告可以享受十八个月的医疗期。
原告按照该规定给予了被告十八个月的医疗期,但是原告只向其支付780元/月的基本生活费。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应当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相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法规、文件都对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应当享受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医疗期间内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远远低于劳动部、河北省人民政府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规定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劳动部、河北省人民政府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发放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中,被告提出了原告在医疗期间内所给付的780元/月病假工资,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发现原告所支付的医疗期间内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低标准进行发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
因此,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22675.68元,是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法律精神的,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答辩请求及意见,望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支持和采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赵某向迁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申请事项是要求支付治疗期满后即2015年7月至安排工作之前的劳动报酬,没有主张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并且在仲裁期间,被告赵某也没有增加仲裁请求。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虽在劳动仲裁时未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提出异议,但在仲裁过程中,我方向仲裁委员会说明了原告所给付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为每月780元,因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了最低标准,而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远远低于国家强制标准。
仲裁机构根据自己的职责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整,是合法的。
而且,关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单纯的根据一方提出或不提出而进行定论,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一经发现违法国家强制规定的,就应该予以纠正。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前本院调取了仲裁阶段的仲裁开庭笔录及被告赵某患病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材料当庭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系原告职工,2014年1月29日,其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享有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即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而原告按78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的病假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先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故原告应在被告享有的医疗期内,按以上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被告在仲裁时虽未就该项提出明确的请求,但鉴于原告实际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关的病假待遇,且被告当庭对此也提出异议,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并无不当。
2015年8月后被告赵某医疗期满,原告既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5年9月起至被告工作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应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  、第三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起至被告赵某工作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河北省迁西县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随河北省迁西县最低工资标准变化及时调整;
二、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14577.18元(2699.48元/月×90%×6月),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疾病救济费22675.68元(2699.48元/月×70%×12月)。
以上合计37252.86元,扣除原告先行支付的14040元(780元/月×18月),余款23212.8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系原告职工,2014年1月29日,其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享有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即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而原告按78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的病假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先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故原告应在被告享有的医疗期内,按以上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被告在仲裁时虽未就该项提出明确的请求,但鉴于原告实际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关的病假待遇,且被告当庭对此也提出异议,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并无不当。

2015年8月后被告赵某医疗期满,原告既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5年9月起至被告工作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应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  、第三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起至被告赵某工作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河北省迁西县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随河北省迁西县最低工资标准变化及时调整;
二、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14577.18元(2699.48元/月×90%×6月),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疾病救济费22675.68元(2699.48元/月×70%×12月)。
以上合计37252.86元,扣除原告先行支付的14040元(780元/月×18月),余款23212.8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亚男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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