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55496673.
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
法定代表人:韩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男,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月,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1305873。
地址:河北省冀州市西环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荣奎,男,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刚、王月、被告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炉箅子、封口法兰等货物,货款价格合计658500元。合同生效时间为预付款(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0%)到位时生效,质保金为货物总价款的10%,产品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生效30天开始陆续交货,至40天全部交清。截止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30%,即19755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清所有货物,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公司签收货物。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即395100元。剩余总货款10%质保金65850元未予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互相遵守。合同中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货款的给付时间、质保金等作出了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合同生效后40日内,原告付清所有货物。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前向被告交付所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期限。合同质保期为一年,即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为合同质保期。被告方在本案补充陈述中对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提出质疑,而本案所涉货物质保期于2014年3月17日已经到期。质保期间,被告方并未提出过货物质量问题,且本案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对被告账目进行了查询。原告公司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50元。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书记员:葛英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