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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赵玉高(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阎良义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
法定代表人:韩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赵玉高,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阎良义,男,系该公司经营部业务主办。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大方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集团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津西大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高、被告包钢集团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阎良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津西大方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包钢集团设备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被告提供渣灌,风口大套等设备,货到挂账后一个月付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86546元的设备,扣减设备问题款12000元外,仍欠2074546元,未付分文。
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开具了以上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自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2074546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包钢集团设备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207454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包钢集团设备公司对拖欠原告津西大方公司设备款数额2074546元无异议,对前设备款20745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包钢集团设备公司拖欠原告津西大方公司设备款207454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074546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2元,减半收取11746元,由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包钢集团设备公司拖欠原告津西大方公司设备款207454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074546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2元,减半收取11746元,由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立华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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