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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东方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冯光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育新,系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忠、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育新、董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包装卷材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卷材,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货款。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未全部履行欠原告加工货款情况下,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审理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2016年3月份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理由是“因欠款总额近百万元,增值税将近20万元,我方付款后,原告有义务为我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按照税款规定,这是我方合法应得到的抵扣,否则将给我方增加经营成本,原告也有违反税法的规定”。而原告以“自与被告合作以来,被告始终未提及过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事,况且,我公司在2014年10月份已与被告终止合作”为由,在出具增值税发票之事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剩余货款493713.20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认可。现被告共欠原告加工包装卷材剩余货款44371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包装卷材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为我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我方将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约定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况且原告出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在给付货款后,对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义务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加工包装卷材货款44371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装卷材加工货款4437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6元、保全费3047元,共计11753元,原告负担1253元,被告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少平 审 判 员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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