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泽申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东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
原告河北泽申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申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及违约金863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先支付100000元定金,验货后再支付剩余货款;还约定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否则超过一天扣除供方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气体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蒸压釜一台,价格2180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交货,由被告负责运输至原告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时再支付剩余50%货款;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如果违约,按照合同总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和2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共转账10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金为合同价款218000元×3‰×180天(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117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预付货款100000元,但被告截止庭审之日也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属于迟延履行自己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之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只请求86328元,在约定计算违约金范围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已付货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违约之日2016年5月1日起计算。
被告鑫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泽申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泽申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6328元;
四、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按原告河北泽申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0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预付货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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