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靳彦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市政建设总公司
罗新利(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送变电公司项目部
河北省送变电公司
陈兴兴
王立魁
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大河镇双合村。
法定代表人:杨峰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靳彦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东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闫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利、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地址:鹿泉区富康小区。
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和平路变电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章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兴,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政建设总公司、河北省送变电公司项目部、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志成、靳彦辉,被告石某某市政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利、吴新建,河北省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兴、王立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鹿泉市架空入地工程由河北省送变电公司项目部负责,共分为八个标段,其中的第六标段由被告石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分包后又分包给原告,市政公司第六标段队长张宣负责,后由石亮代理张宣工作。
约定按照完成施工一百米结款一次,现原告对此工程已经完工,合计款385938.75元,另外,原告为该工程供石粉尚欠30000元,以上合计415938.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26000元,尚欠189938.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石粉款共计18993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市政建设总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温某,并非原告,我公司已经向温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合同总价款为385938.75元是错误的,该土方工程的总价款为261478.35元;本案原告也未向被告供应石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省送变电项目部、河北省送变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该工程是我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市政公司,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
根据我公司和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市政公司承诺不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规分包,市政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石粉款,未有合同约定,且被告否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方挖运工程,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上有原告公章,且涉案当事人温某认可在土方挖运工程中的行为系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故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因被告方工作人员石亮认可的只是土方方量,对于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价款未予声明。
故原告主张按结算单载明的价款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
原告方认可的是2014年5月14日证明中有10万元的土方工程款、2014年5月17日的25000元、2014年8月21日10万元。
对于2014年9月26日肖峰待温某收到的50000元,原告认为未经其授权,亦未领取该款,不能认定该款实际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市政公司未能提供温某允许肖峰代为领取工程款的授权书,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对此笔款项,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仍有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方工作人员温某所称返还给石亮的10万元,本院认为,虽石亮系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市政公司的授权,故不宜认定为返还给石亮即为返还给了被告市政公司。
对于此笔工程款的事宜,相关当事人应另行主张。
被告河北省送变电项目部、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已与被告市政公司结算完毕,其对于原告的工程款不负有给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5万元。
驳回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9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4元,被告石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石粉款,未有合同约定,且被告否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方挖运工程,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上有原告公章,且涉案当事人温某认可在土方挖运工程中的行为系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故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因被告方工作人员石亮认可的只是土方方量,对于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价款未予声明。
故原告主张按结算单载明的价款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
原告方认可的是2014年5月14日证明中有10万元的土方工程款、2014年5月17日的25000元、2014年8月21日10万元。
对于2014年9月26日肖峰待温某收到的50000元,原告认为未经其授权,亦未领取该款,不能认定该款实际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市政公司未能提供温某允许肖峰代为领取工程款的授权书,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对此笔款项,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仍有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方工作人员温某所称返还给石亮的10万元,本院认为,虽石亮系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市政公司的授权,故不宜认定为返还给石亮即为返还给了被告市政公司。
对于此笔工程款的事宜,相关当事人应另行主张。
被告河北省送变电项目部、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已与被告市政公司结算完毕,其对于原告的工程款不负有给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5万元。
驳回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9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北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4元,被告石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担25元。
审判长:姬录维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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