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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泽优建筑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孟某、郭庆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泽优建筑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耿世宾(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孟某
郭庆丰
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刘贵川

原告:河北泽优建筑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世宾,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
被告:郭庆丰。
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川。
委托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泽优建筑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郭庆丰、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贵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耿世宾,被告孟某,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贵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郭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孟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郭庆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牙克石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贵川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期限内,被告孟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
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71060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没有还原告的借款是有原因的,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因为罐车在他公司工作才担保,他公司没有给我租赁费,没有钱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郭庆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刘贵川辩称:一、我们承担的保证数额应为4284000元及利息,不应对4284000元及利息之外的71756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因《借款合同》中A部分表述“乙方办理上述车辆上路行驶所需的相关保险费、附加税等费用约717560元,该笔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借款,并支付给石家庄联达公司(借款合同另立)”,因此,717560元属于另外借款合同问题,不属于保证函的范围。
被告不应对另外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284000元及利息。
二、根据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C条款中明确说明,被告孟某需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分24期付清,即自2013年7月8日起,每月20日前向甲方交付本金178500元,年利率为7.8720%。
截止原告起诉日,2014年6月9日,被告孟某应当进行11次分期付款,本金应为1963500元,利息为77283.36元,本息合计为2040783.36元。
被告应在此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函及相关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刘贵川身份证、股东会决议;3、车辆保险单;4、催款函;5、股东会议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表示对催款函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公司及刘贵川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加盖封章和手印,只是签名;对保证函及相关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东决议与本案无关;对车辆保险手续及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因购买罐车10辆,向原告借款4284000元并由原告垫付办理车辆行驶所需的相关保险、附加税等费用717560元,上述费用共计5001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垫付款717560元的借款另立合同,但双方未对此另立借款合同,而把该笔借款的数额计算入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属于出借方与借款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修正,被告牙克石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刘贵川向原告出具保函,明确保证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该笔717560元的借款同样承担担保责任。
牙克石公司及刘贵川所称对71756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9日的前11期借款本金1963500元及垫付款7175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前11日借款本金1963500元及垫付款717560元。
原告对其他各期还款及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因其未缴纳相关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郭庆丰、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贵川,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庆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68106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庆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贵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因购买罐车10辆,向原告借款4284000元并由原告垫付办理车辆行驶所需的相关保险、附加税等费用717560元,上述费用共计5001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垫付款717560元的借款另立合同,但双方未对此另立借款合同,而把该笔借款的数额计算入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属于出借方与借款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修正,被告牙克石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刘贵川向原告出具保函,明确保证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该笔717560元的借款同样承担担保责任。
牙克石公司及刘贵川所称对71756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9日的前11期借款本金1963500元及垫付款7175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前11日借款本金1963500元及垫付款717560元。
原告对其他各期还款及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因其未缴纳相关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郭庆丰、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贵川,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庆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68106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庆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贵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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