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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泰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新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泰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华五金城39-14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林,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泰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泰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新林返还原告泰起公司货款20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的职务是业务员。经被告联系,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与唐山金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马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合同总额为569552元,金马公司陆续支付合同款项,截止到2017年10月份尚欠原告货款369552元。2018年4月份经原告起诉金马公司方才得知,被告将金马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江阴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额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本溪市商业银行北地支行,票号:×××,金额10万元)私自持有,认为属于他自己所有而拒不交给原告入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将本应归公司所有的财产私自截留,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新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原告与金马公司业务的原告代理人,被告从金马公司取走汇票后是原告让被告转交给刘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郭新林与高伟、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李国宽签订《股份公司成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郭新林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7.5%。2017年6月21日,被告泰起公司向金马公司出具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其内容为:“兹授权郭新林经理,身份证号×××为我单位起重设备业务全权代表,负责贵单位组织的起重设备改造项目的投标、开标、评标、施工、收款、签约等工作,并签署有关的文件、协议、合同等一切事宜。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泰起公司与金马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金马公司将出票人江阴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出票人为辽宁煜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本溪市商业银行北地支行、票号为×××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2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泰起公司,并交付给原告泰起公司员工即被告郭新林。被告郭新林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刘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股份公司成立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刘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河北泰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起公司)与被告郭新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被告郭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林作为原告泰起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应当履行其职责。金马公司给付原告泰起公司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应属于原告泰起公司所有。原告泰起公司诉称被告郭新林将金马公司支付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私自持有,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与证人刘某的证言所述的被告郭新林将金马公司支付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给刘某的情况不符,原告泰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新林有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原告泰起公司要求被告郭新林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泰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河北泰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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