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宁安园1-1-1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083366XF。
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住房贷款16691.29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2期8号楼1单元1803号房屋一套。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处申请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为2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30日,原告共计代偿16691.29元(主张金额以庭审时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28元,退还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 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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