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宁安园1-1-1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083366XF。
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任海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孟祥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任海连、孟祥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8.86元,减半收取计679.43元,由原告河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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